原告沙某于2020年12月15日在被告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签收后,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3月3日,先后购买40盒、60盒、100盒“黄芪薏米饼干”,分别付款636元、1134元、1890元。四次总计付款4176元。后沙某以产品中添加有黄芪粉,违反了有关规定为由起诉请求经营者退还价款4176元,支付相当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1760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沪710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
一、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沙某货款4176元。同时,沙某将所购饼干退还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届时如无法退还,则以18.16元/盒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
二、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沙某赔偿金5160元。宣判后,沙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沪03民终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为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则,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以高昂的违法成本有效遏制食品领域的违法行为,促使生产者、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从而实现源头治理。为进一步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惩治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解释》)并在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在食品中添加黄芪等9种药材开展试点工作需要先行审批,安徽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黄芪饼干”未得到批准。沙某在2020年12月15日先在该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30盒“黄芪薏米饼干”,付款516元。2020年12月18日收到了饼干后,沙某认为饼干配料表中有黄芪粉,属于在普通食品中违规添加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之后,沙某并未像普通消费者那样立即向商家指出食品安全问题并协商退货退款,反而于同年12月30日、2021年1月12日以及3月3日先后加购同款饼干40盒、60盒、100盒,四次总计购买同款饼干230盒,总重量高达18.4公斤,共计付款4176元。对于前述明显异于普通生活消费的购物行为,沙某的解释是用于朋友聚餐食用,但无证据证明。而根据消费者通常的生活、消费习惯,一般不会在短短2个多月时间里重复大量购买同款同口味的饼干,沙某的加购行为显然远远超过了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既没有合理的理由,也不可能在保质期内食用完毕。因此,应当认定其首单购买的部分在生活消费需要内,并据此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注:以上内容摘自中国法院网,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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