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缺陷致消费者受损生产者需担责

发布日期:2024-11-11 10:09:08   浏览量 :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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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从某商行处购买一箱由某烟花公司生产的烟花并燃放完毕,其在清理烟花垃圾时被复燃的烟花炸伤左眼。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质量检测,该烟花(残骸)产品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烟花经鉴定产品结构和材质项目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且在第一次燃放后未完全燃放,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该烟花存在产品缺陷。



袁某某左眼受伤的损害后果与某烟花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某烟花公司应对袁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缺陷的造成者是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袁某某、某烟花公司未举证证明某商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某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严格遵守燃放说明,再次点燃未燃放完的烟花,未保持安全距离,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某烟花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某烟花公司对袁某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



法官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生产者对产品责任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被侵权人遭受了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生产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产品的生产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而销售者对产品责任则是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保存、流通等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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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案涉烟花存在产品缺陷致被侵权人受伤,但无证据证明销售者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因此,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生产者已在包装醒目位置进行了安全提示,被侵权人未严格按照提示要求燃放烟花,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法院根据过错大小减轻生产者部分责任。



注:以上内置摘自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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